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會 員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第四章 會 議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第六章 附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資源再生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本會之宗旨為: 本會以配合政府政策及施政方針,為帶動國內產業資源再生再利用,建置本土化資源再生再利 用技術之相關資料庫,協助產官學研各界擬訂管理策略及技術與其產品規範,培訓資源再生再 利用技術與服務之專業人力,藉以達到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循環利用及永續發展之目的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為: 
一、推動國內產業資源再生再利用之發展。 
二、加強與國外資源再生再利用機構之交流。 
三、提昇國內在國際資源再生再利用技術網絡之地位。 
四、建置國內資源再生再利用市場基線資料庫,並協助擬訂管理策略。 
五、提供或接受委託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再生再利用等法令規範之諮詢與研訂。 
六、協助訂定資源再生再利用技術規範與驗證準則及其產品規範與標準。 
七、推行或接受委託辦理資源再生再利用之教育訓練與講習。 
八、綜理國內外資源再生再利用相關技術文獻與資訊並出版相關書刊。 
九、辦理其他有關資源再生再利用工作之推廣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會員:凡年滿二十歲、具中華民國國籍且贊同本會宗旨者。 
二、團體會員:凡屬主管機關轄區內合法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且贊同本會宗旨者。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五人,以行使會 員權利。 
四、永久會員:無論個人或團體會員,除繳納入會費之外,若一次繳納十年常年會費者,得視 為本會永久會員。 永久會員得優先推舉為理監事候選人。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 、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追繳前 兩年之會費。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 ,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 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 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 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 任期同。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 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 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 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 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 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 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一千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一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一千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二萬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 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 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 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 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九三○○○四七三八號函准予備查。